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原易,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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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盟
楊文慶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11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鉗子、萬能鉗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楊文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鉗子、萬能鉗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曾景盟與楊文慶2 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凌晨,由曾景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楊文慶住處接楊文慶,2 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萬能鉗與鐵撬各1 支,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梅山公園後,使用上開工具,接續竊取梅山公園體驗館旁之抽水馬達2 個、側門廁所抽水馬達2 個及景觀廁所屋頂抽水馬達2 個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由曾景盟將上開6個抽水馬達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50 元。

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鉗子、萬能鉗與鐵撬各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楊文慶及其辯護人、被告曾景盟就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盟、楊文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7頁;

偵卷第23-25 頁;

本院卷第47、67-68 、72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梅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林晉安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20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扣押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2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48 頁),另有鉗子、萬能鉗及鐵撬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作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核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景盟、楊文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馬達使用之鉗子、萬能鉗及鐵撬各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鉗子、萬能鉗與鐵撬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相當沈重。

萬能鉗長約14公分(萬能鉗外觀呈銀色),鉗子約21公分(鉗子開頭為銀色,並有銹蝕情形,惟仍可正常使用,握把包覆紅色塑膠外殼),鐵撬長約40公分,且呈彎曲不規則之S型狀(丸型釘耙尺),兩端均為尖銳開頭(鐵撬外觀呈黑色)。

其餘詳如照片(警卷第44頁)所示。」

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 頁)。

是核被告曾景盟、楊文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 被告曾景盟、楊文慶,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本案被告在同一天內以上開工具陸續竊取梅山公園體驗館旁之抽水馬達2 個、側門廁所抽水馬達2 個及景觀廁所屋頂抽水馬達2 個,時、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㈢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曾景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等語;

被告楊文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經濟狀況貧寒,平日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曾景盟、楊文慶上開犯行之分工角色,被告曾景盟並變賣獲得125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楊文慶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其等所竊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社會安全危害,並對於使用公園公共設施之民眾造成不便或困擾,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被告2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梅山鄉公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 頁),被告楊文慶業已履行完畢,惟被告曾景盟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履行,並衡以2 人犯罪時均未受何明顯之刺激,暨其2 人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文慶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緩刑: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楊文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素行尚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楊文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 頁),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楊文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竊盜取得之馬達6 個雖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曾景盟已變賣,得款1,250 元,業據被告曾景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47、67、76頁),互核與被告楊文慶所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7、77頁)。

被告曾景盟賣出竊得馬達之款項乃屬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經警查獲而扣得之鉗子、萬能鉗及鐵撬各1 支,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作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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