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宏禎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至106年7月27日止,擔任址
- 二、案經蘇智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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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禎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7、9至14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2、4至6、8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宏禎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至106年7月27日止,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鑫寶成(鑫富成)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之外送業務員,負責將系爭商行之菸酒商品配送至嘉義縣區域之合作商家,並於送貨時負責收取貨款、開立收據,,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其身為送貨收款人員,應就其收款業務上負責登載之出貨單據,核實記載收取帳款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基於業務侵占、虛偽填製出貨單據及商品存貨紀錄之犯意,自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前往嘉義縣各商家配送貨物、收取貨款後,分別於各日內接續虛偽開立未收取貨款之綠色四聯單或商品短缺報表,以此方式於出貨單據、存貨報表為不實之登載後,按日持前揭不實之收據及報表向系爭商行之會計人員行使之,同時按日將系爭商行之貨款收入或商品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59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供己花用、使用,以此等方式加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商行對於營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系爭商行負責人蘇智成發覺營業收入有異,致電向各商家求證是否已交付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
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智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9頁),復有員工資料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紙、系爭商行出貨單暨請款單及銷貨單1份、存證信函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6至39頁、第42至4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商行,擔任送貨暨收款人員之職,負責於配送商品時收取客戶所繳付之營業收入,並以手寫出貨單據、車輛商品存貨報表之方式製作營收紀錄供會計主管查核等工作,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商品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商行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
另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填載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相關之出貨四聯單、存貨報表,均為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其為掩飾上開侵占營業額之犯行,而虛偽登載不實之營業收入及存貨情形,嗣並先後持以向系爭商行之會計人員行使,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每日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該日中接續為行使、侵占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日其中數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均分別按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按日各論以1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涉犯之前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為籌措自身生活費用,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復製作虛偽收據、報表以圖掩飾,其所為造成系爭商行財產損失高達近40萬,橫生困擾與紛爭,且其犯後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非難,另斟酌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尚非長久、系爭商行所受損害之數額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等情,兼衡其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本案為負擔家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目前為冷凍食品公司送貨人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約1歲4月,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3萬餘元,須扶養妻兒及舅舅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至6、8號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附表編號1、3、7、9至14號部分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4至6、8號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就附表編號2、4至6、8號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非惡,僅因家計負擔沉重而一時失慮,未審慎思慮應尊重他人財產權,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無法接受分期賠償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74頁),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省。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共計獲得39萬3,592元,此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當庭表示其業已延請保險公司處理求償事宜,且庭後立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4頁、第74頁),足信被告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賠償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若仍將此筆金額諭知沒收,將有重覆處罰之虞,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持以向系爭商行會計人員行使之出貨單據、報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既本屬系爭商行所管領之會計紀錄文書,自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取貨款時間│商家 │收取金額(│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31日│霸味火烤兩吃店 │16,27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2 │106年5月10日│霸味火烤兩吃店 │6,43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3 │106年5月21日│阿雪小吃部 │11,73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4 │106年5月29日│天橋下海產店 │4,642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106年5月31日│霸味火烤兩吃店 │4,01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6年6月26日│黑白切麵攤 │3,95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7 │106年7月9日 │仁鴻行 │116,10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天橋下海產店 │19,800元 │年。 │
├──┼──────┼────────┼─────┼────────┤
│8 │106年7月11日│車存短缺商品貨款│3,00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9 │106年7月12日│名都小吃部 │19,70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罪,處有期徒刑玖│
│ │ │吳府喜宴 │25,900元 │月。 │
├──┼──────┼────────┼─────┼────────┤
│10 │106年7月14日│中埔工地 │60,00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尚青海產店 │5,430元 │月。 │
├──┼──────┼────────┼─────┼────────┤
│11 │106年7月15日│名都小吃部 │10,10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黑白切麵攤 │4,410元 │月。 │
├──┼──────┼────────┼─────┼────────┤
│12 │106年7月18日│阿華哥海產店 │46,695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月。 │
├──┼──────┼────────┼─────┼────────┤
│13 │106年7月19日│名都小吃部 │13,790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車存短缺商品貨款│3,000元 │月。 │
│ │ │ ├─────┤ │
│ │ │ │1,580元 │ │
├──┼──────┼────────┼─────┼────────┤
│14 │106年7月21日│車存短缺商品貨款│10,335元 │許宏禎犯業務侵占│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3,360元 │月。 │
│ │ │ ├─────┤ │
│ │ │ │3,3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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