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原易,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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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指定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緯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受僱於方清彬從事檳榔採收工作,居住於方清彬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住處之隔壁樓房2樓,竟於106年1月初某日,趁方清彬帶其他工人至宜蘭採收檳榔不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方清彬上址住處2樓與其所居住隔壁樓房2樓相通浴室,徒手推開未上鎖之浴室木板門及紗門,侵入住宅內,至方清彬住處2樓客廳及陽台後,再徒手左右拉開連接2樓陽台及房間、未上鎖之落地木門,徒手竊取方清彬置於房間衣櫃內木盒裡之人民幣1,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張立緯將上開竊得之人民幣持至銀行兌換,並變得現金約新臺幣7,200元。

方清彬返家發現遭竊後詢問張立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清彬訴由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立緯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3至69頁;

本院卷第78至82、99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緝字卷第39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26至31頁,本院卷第31、10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

又上開規定所謂「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668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被告係徒手開啟告訴人住處2樓與其住處2樓相通之浴室木板門及紗門,侵入告訴人住宅內,再徒手左右拉開連接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及房間之落地木門,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並非毀壞或踰越上開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態樣。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連接其住處2樓陽台及房間之落地木門有上鎖,且有遭撬開之痕跡等語: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遭竊房間陽台的木門進入行竊,我沒有注意門窗有無遭破壞,但到目前為止,我沒有發現遭人破壞的痕跡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從房間陽台的落地窗進入我房間,房間門沒有被破壞,我不記得落地窗有無上鎖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9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和被告2樓房間後方的浴室有相通,被告從他的2樓房間到我的2樓房間,要先打開未上鎖的2樓浴室門,用手可以直接打開。

走到2樓客廳及陽台後,再打開連接2樓陽台及我房間的落地門,進入我房間,這個門有裝鎖,要用轉的轉開,鎖有被硬物撬開,目前還能使用,門上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樓浴室的木板門及紗門沒有上鎖,平常不會關上,連接2樓陽台與我房間的落地門有上鎖,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⑶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連接其住處2樓陽台及房間之落地木門未遭破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該落地木門之門鎖有遭硬物撬開之痕跡,門及門鎖均仍可使用等語,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再觀諸卷附現場勘查照片3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無從辨認上開落地木門之門鎖有何遭破壞之情形,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101頁),自難逕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有何持工具或毀壞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之情事,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或同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無難以利用勞力獲取收入之情事,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所竊取者為人民幣1,6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油漆工,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人民幣1,600元後,曾持至銀行兌換,並變得現金約新臺幣7,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竊得之人民幣1,600元經兌換變得之新臺幣7,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衣櫃內木盒裡之人民幣8,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竊盜人民幣8,400元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木盒內全部人民幣都拿走,只有竊取面額100元的人民幣鈔票,共16張,總共竊取人民幣1,600元,後來拿去銀行換成新臺幣約7,200元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房間衣櫃木盒內的人民幣1萬元,是我每年去大陸玩1、2次,大約3年內去大陸玩好幾次回來所放的,每次可能放人民幣1、2千元至4、5千元,都有算一算再放進去,下次去大陸玩時不會從裡面拿人民幣,而是到機場兌換新的人民幣使用。

我住處那棟樓房一直以來只有我住,106年1月間案發時,隔壁棟只有被告住,105年7月至10月間,則另有2名工人跟被告一起住在隔壁棟,2棟樓房的2樓浴室相通,我房間平時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木盒內所放置之人民幣數額,係於約3年內逐次累積而成,已難排除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混淆而誤指數額之可能,且本案案發之前,其住處隔壁棟樓房除被告居住外,既另有他人居住,且2棟樓房可經由2樓浴室相通,是縱認其所述木盒內人民幣數額無誤,亦無法完全排除上開人民幣係遭他人拿取之可能,即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有何竊取人民幣8,400元之犯行。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人民幣金額為1萬元,是就被告竊取人民幣8,400元之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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