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緣丙○○於民國104年7至8月間,接受吳豐全(另由臺灣
- 一、丙○○於受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
- 二、丙○○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
- 三、丙○○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
- 四、丙○○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
- 五、丙○○於受命後,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 六、丙○○於受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
- 七、丙○○於受命後,為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
- 八、丙○○於受命後,於104年11月間表弟莊文祥使用其玉山銀
- 貳、案經盧素秋、林雪美、徐瑋瑩、張陳嬌妹、鍾政勳訴由臺中
- 理由
- 壹、附表一部分(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 一、共同被告蕭名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 二、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7208
-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證據
- 四、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之證據
- 五、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 六、關於人頭帳戶之法律書類證據
- 七、蔡楓濠105年1月20日簽立予簡子棋之同意書(竹崎分局警卷
- 八、GOOGLE街景圖2份(本院卷二第225-227頁)。
- 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貳、附表二部分(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 一、證人周世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中、
- 二、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 三、指認紀錄之證據
- 四、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
- 五、周鈺翔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
-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參、附表三部分(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 一、證人鄭佩玉、楊育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豐全偵
- 二、指認紀錄之證據
- 三、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 四、被害人匯款資料之證據
- 五、楊育任賠償丁○○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5302
-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02號緩起訴處
- 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肆、附表四部分(即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 一、證人林合益、葉建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城樺於警詢、
- 二、被害人匯款資料之證據
- 三、指認紀錄表之證據
- 四、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伍、附表五部分(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 一、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玟君、簡佳靜於警詢中
- 二、告訴人郭玟君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之證據
- 三、告訴人簡佳靜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之證據
- 四、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陸、附表六部分(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 一、證人郭士豪、蔡楓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 二、指認紀錄表及指認個人相片影像資料結果之證據
- 三、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之證據
- 四、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
- 五、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之證據
- 六、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 七、共同被告蔡楓濠105年1月22日簽切結書1紙(1002警卷第
- 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 柒、附表七部分(即本院107年原訴字第6號)
- 一、證人邱惠君警詢中證述、證人陳忠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 二、指認紀錄之證據
- 三、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 四、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 五、提領贓款監視器照片之證據
- 六、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
- 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 捌、附表八部分(即本院107年原訴字第7號)
- 一、證人莊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秀菊於偵查中證述。
- 二、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 三、人頭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之證據
- 四、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 壹、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二、被告受共犯吳豐全之招攬作為收簿手代為蒐集帳戶資料,以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
- 貳、量刑部分
- 壹、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 貳、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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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晨歡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71、5972、6055、6587、6588、6673、7165、7168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302、5538、5539、5541、7166號、107 年度偵字第1812號),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5539、7167號),被告於準備及合議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各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緣丙○○於民國104 年7 至8 月間,接受吳豐全(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招攬,參與吳豐全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丙○○係負責收集詐騙帳戶,及收取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而電話詐騙部分,則另由他人負責。
丙○○即與吳豐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受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㈠夥同綽號「西瓜」之少年戴○○(年籍詳卷,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少年戴○○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向陳信佑(經本院另為判決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收購陳信佑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嗣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對盧素秋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丙○○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指示少年戴○○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丙○○,丙○○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夥同蕭名辰(綽號蕭仔,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蕭名辰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光彩街與西門街口,向吳韶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吳韶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嗣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對林雪美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丙○○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指示知情之吳韶奇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丙○○,丙○○並當場交付吳紹奇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嗣後再將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夥同蕭名辰(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蕭名辰於104 年12月22日20、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成街與新建街附近,向簡紹帆(原名簡子棋,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借得簡紹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嗣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對徐瑋瑩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丙○○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指示不知情之簡紹帆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丙○○,丙○○並當場交付簡紹帆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嗣後再將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夥同黃漢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確定聲請簡易處刑)、少年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黃漢權於104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交付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丙○○。
嗣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方式對張陳嬌妹、鍾政勳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丙○○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方式,親自提款贓款,或指示黃漢權提領贓款,或指示不知情之衣佩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贓款,或指示少年戴○○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丙○○,丙○○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丙○○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於105 年1 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收購周世耀所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及其子周鈺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煖玉、黃絜薰、王慈吟及范姜雅行騙,致上開4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世耀及不知情之周鈺翔所有之上開2 帳戶內,施即遭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三、丙○○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於104 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向楊育任(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購其女友鄭佩玉(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甲○○、丁○○及乙○○行騙,致上開3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鄭佩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施即遭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四、丙○○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 號):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之兆豐銀行,以不詳代價,向林合益(另行通緝)蒐購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五、丙○○於受命後,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吳豐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並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對郭玟君及簡佳靜行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施即遭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六、丙○○於受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㈠於104 年11月初,向其不知情表弟莊文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復於同年12月8 日在不詳處所,以1 萬元代價向知情之張裕德(由本院另為判決確定)購買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嘉北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再於同年12月28日16時許至同月31日止,在嘉義市興業東路南田市場內,向知情之張文憲及楊輝龍(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確定)分別借用張文憲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與楊輝龍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㈡夥同蔡楓濠(由本院另為判決),由蔡楓濠為其收集帳戶。
而蔡楓濠另夥同郭士豪(由本院另為判決),由郭士豪為其收集帳戶。
而郭士豪基於即使其所收集之帳戶為上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楓豪、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蔡楓豪上開提議,而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存摺、帳戶。
嗣後,郭士豪則分別於104 年12月間,向吳嘉川、黃鈺文、洪欣儀、李昀昇、邱淇宏收取帳戶資料,交予蔡楓豪,由其轉交上開詐騙集團。
㈢夥同蔡楓濠,由蔡楓濠為其收集帳戶。
而蔡楓濠分別於104年12月間,向陳君鈺、吳順章、林憶茹、江尚縉及鍾佳宏(均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於收購或租用渠等所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交予丙○○。
㈣嗣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接獲上開各該帳戶資料,確定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均可充作犯罪工具,確保可供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詐騙帳戶得手。
七、丙○○於受命後,為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向附表七所示之人收購帳戶,另分別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6 號)。
八、丙○○於受命後,於104 年11月間表弟莊文祥使用其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嗣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葉秀菊,以冒充醫院職員、員警或檢察官等名義,對葉秀菊佯稱:「必須監管其帳戶」等語,並相約後見面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致葉秀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1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莊文祥上開帳戶內,丙○○再與莊文祥一同前往提領前開款項,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貳、案經盧素秋、林雪美、徐瑋瑩、張陳嬌妹、鍾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蔡煖玉、黃絜薰、王慈吟及范姜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甲○○、丁○○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楊智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郭玟君及簡佳靜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張心柔、黃瑋婷、林詩芳及陳伊真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
吳柏勳、曾詩婷、梁羚芯、徐秀雲及蔡煖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翁麗玉、洪鈺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林家億、楊桂花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林子涵、袁育寧、張雅薇及賴宥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黃惠諒、黃慧茹、黃淑娟、陳淑菁及林芳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本案被告丙○○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壹、附表一部分(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一、共同被告蕭名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犯吳豐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衣佩珊、陳信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韶奇、簡紹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黃漢權、少年戴OO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志耕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盧素秋、林雪美、徐瑋瑩、張陳嬌妹、鍾政勳警詢中證述。
二、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72083警卷第287-291、343-345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證據㈠少年戴OO持陳信佑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提領詐騙款項照片4張(72083警卷第57頁)。
㈡嘉義市仁愛路嘉年華日租套房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3張(72083警卷第57-67頁)。
㈢車手持黃漢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詐騙款項照片22張(72083警卷第293-315頁)。
四、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之證據㈠被害人林雪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72083警卷第367、383-3 87、391-393頁)。
㈡被害人徐瑋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72083警卷第397、 403-411頁)。
㈢徐瑋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72083警卷第415頁)。
㈣被害人張陳嬌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份(72083警卷第417、425-429、439頁)。
㈤張陳嬌妹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72083 警卷第413-433頁)。
㈥張陳嬌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72083 警卷第435-437頁)。
㈦被害人鍾政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72083警卷第443、449-453、457、463頁)。
㈧鍾政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72083 警卷第467頁)。
五、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㈠陳信佑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2083警卷第485-497頁)。
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年6月1日嘉義營字第10550011251號函檢附之黃漢權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存摺存款明細查詢(2083警卷第499、503-511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2090號函檢送之吳韶奇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0頁)。
六、關於人頭帳戶之法律書類證據㈠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2號起訴書(核交440卷第41-42頁)。
㈡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書(少連偵1卷第133-136頁)㈢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373號少年法庭裁定(少連偵1卷第 121-124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少連偵1卷第129-130頁)。
㈤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少連偵1卷第125-127頁)。
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少連偵1卷第137-141頁)。
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少連偵1卷第157-164頁)。
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42號起訴書。
㈨本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6、2649、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5971偵卷第43-50頁)。
七、蔡楓濠105年1月20日簽立予簡子棋之同意書(竹崎分局警卷第35頁)。
八、GOOGLE街景圖2份(本院卷二第225-227頁)。
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貳、附表二部分(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一、證人周世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中、證人吳豐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蔡煖玉、黃絜薰、王慈吟、范姜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1945號警卷第53-54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945號警卷第40-41、43頁)。
㈢嘉義縣水上農會105年4月13日水信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周世耀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945號警卷第61-63頁)。
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2393號警卷第22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2393號警卷第23頁)。
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2393號警卷第29頁)。
㈦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2393號警卷第31、33-35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原訴9號卷91、95、109 -110頁)。
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自動櫃員機存提資料1份(原訴9號卷99-105頁)。
三、指認紀錄之證據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2393號警卷第14-15頁)。
㈡證人吳豐全指認丙○○相片影像資料(8714號偵卷第26頁)㈢被告丙○○指認證人吳豐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4420偵卷第38頁)。
四、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92號不起訴處分書(6692號偵卷第111-113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81、4420號起訴書(5538號偵卷第83-86頁)。
㈢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5538號偵卷第91-96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38號不起訴處分書(5538號偵卷第97-98頁)。
五、周鈺翔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之證據(原訴9號卷第96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參、附表三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一、證人鄭佩玉、楊育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豐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指認紀錄之證據㈠指認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14682號警卷第18、20-21頁)。
㈡證人楊育任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鄭佩玉指認證人楊育任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14682號警卷第19、22頁)。
三、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㈠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4243號函檢送之鄭佩玉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顧客交易整合明細查詢(14682號警卷第23-26頁)。
㈡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8050號函檢送之鄭佩玉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顧客交易整合明細查詢(14682號警卷第27-29頁)。
四、被害人匯款資料之證據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4682號警卷第31頁)。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甲○○(14682號警卷第32頁)。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丁○○(14682號警卷第33頁)。
五、楊育任賠償丁○○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5302號偵卷第103頁)。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02號緩起訴處分書:楊育任、鄭佩玉(5302號偵卷第109-112)。
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肆、附表四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 號)
一、證人林合益、葉建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城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供述、證人詹士鋒、楊智婷、廖康君、吳冠穎於警詢中證述。
二、被害人匯款資料之證據㈠告訴人詹士鋒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848號警卷第137-139頁)。
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48號警卷第141頁)。
㈢「陽信代書」葉建陽名片影本1紙(10848號警卷第167頁)。
㈣告訴人楊智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0848號警卷第145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10848號警卷第143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10848號警卷第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提交易明細資料(10848號警卷第149頁)。
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10848號警卷第151頁)。
三、指認紀錄表之證據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48號警卷第153頁)。
㈡被告丙○○指認林合益相片影像資料(10848號警卷第157頁)。
四、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4030號函檢送之林合益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466號交查卷第4-7頁)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伍、附表五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一、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玟君、簡佳靜於警詢中證述。
二、告訴人郭玟君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之證據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64227號警卷第18-1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4227號警卷第24- 25頁)。
三、告訴人簡佳靜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之證據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64227號警卷第3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4227號警卷第31-32、35-36頁)。
四、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940號函檢送之丙○○開立: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64227號警卷第54- 61頁)。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陸、附表六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
一、證人郭士豪、蔡楓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嘉川、劉又菁、洪欣儀、莊文祥、少年戴OO、衣佩珊、鍾佳宏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鈺文、邱淇宏、李昀昇、張文憲、楊輝龍、江尚縉、林憶茹、張裕德、吳順章、陳君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豐全、周世耀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黃瑋婷、王開文、林詩芳、陳伊真、張心柔、黃國豪、葉冠葳、張蔡秀鳳、黃守誠、吳柏勳、曾詩婷、鍾雲婷、陳虹吟、梁羚芯、陳怡晴、吳馥君、蕭棠文、李雅琪、徐秀雲、蔡煖玉、林子涵、賴宥璇、張雅薇、袁育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指認紀錄表及指認個人相片影像資料結果之證據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18-19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27-29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43-44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49-50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57-58頁)。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63-64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69-74頁)。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76-77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85-87頁)。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02警卷第101-103頁)。
被告丙○○指認吳豐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2221偵卷第91頁)。
吳豐全指認蔡楓濠、張文憲、楊輝龍、衣佩珊、郭士豪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5份(南檢5807偵卷第4 0-42頁)。
證人莊文祥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8700警卷第2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105070警卷第63-6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710警卷第21頁)。
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5174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2396警卷第65-6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2396警卷第77-7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2396警卷第83-8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2396警卷第115-11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2396警卷第000-000-00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2396警卷第165-16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2396警卷第173-174頁)。
三、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之證據㈠車手提領贓款照片16張(1002警卷第30-33頁)。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002警卷第88-89頁)。
㈢證人邱淇宏104年12月14、17日臨櫃提款照片3張(2396警卷第70頁)。
四、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㈠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7168偵卷第124-129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9、3842、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4288偵卷第62正反面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4299偵卷第63-65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32、6480號不起訴處分書(6588偵卷第33-35頁)。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42號起訴書(3342偵卷第26-27背面頁)。
㈥本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5972偵卷第48正反面頁)。
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6、2649、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796偵卷第179-122頁)。
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332偵卷第47-48頁)。
㈨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3332偵卷第49正反面頁)。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32、3681號不起訴處分書(3332偵卷第54-55頁)。
五、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之證據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242頁)。
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2396警卷第24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249頁)。
㈣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2396警卷第250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256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260頁)。
㈦陳伊真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396警卷第261頁)。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070警卷第59頁)。
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05070警卷第60頁)。
㈩被害人張心柔匯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05070警卷第61頁)。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8700警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8700警卷第64、66-68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8700警卷第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8700警卷第65、69-7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8679警卷第12-13頁)。
張蔡秀鳳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1份(8679警卷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8679警卷第19-21頁)。
被害人黃守誠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1份(1710警卷第3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1710警卷第37-38、41頁)。
被害人黃守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710警卷第44、47-4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1710警卷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189頁)。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2396警卷第19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184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2396警卷第195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2396警卷第20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2396警卷第20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213頁)。
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份(2396警卷第214-215頁)。
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份(2396警卷第2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276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2396警卷第2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282頁)。
李雅琪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影本(2396警卷第283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2396警卷第2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291頁)。
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徐秀雲官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2396警卷第293-2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396警卷第301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396警卷第302頁)。
蔡煖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2396警卷第307-308頁)。
被害人蔡煖玉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8份(2396警卷第317-3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174警卷第25、28-31頁)。
林子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5174警卷第26-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174警卷第36、38-4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5174警卷第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174警卷第47-50頁)。
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5174警卷第4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5174警卷第55、68-70頁)。
被害人袁育寧提出自動櫃員機存提交易紀錄(5174警卷第56-60頁)。
袁育寧開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5174警卷第62-67頁)。
六、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1月19日嘉營字第1051800031號函檢附之黃鈺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留存影像、留存證件暨6個月交易明細(105070警卷第68 -72頁)。
㈡黃鈺文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第338頁)。
㈢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張裕德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通訊資料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8697警卷第17-18頁)。
㈣莊文祥開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8700警卷第21-22背面頁)。
㈤張文憲開立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710警卷第53-55頁)。
㈥楊輝龍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留存影像資料、身分證影本、個人戶故個印鑑卡暨交易明細查詢(1710警卷第56-58頁)。
㈦江尚縉開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各1份(5174警卷第74-76頁)。
㈧江尚縉開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第337頁)。
㈨林憶茹開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同意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5174警卷第77-81頁)。
㈩林憶茹開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第335頁)。
吳嘉川開立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2396警卷第103-104頁)。
洪欣儀開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第331-332頁)。
陳君鈺開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第333頁)。
李昀昇開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第334頁)。
吳順章開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第336頁)。
邱淇宏開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2396警卷第339頁)。
七、共同被告蔡楓濠105年1月22日簽切結書1紙(1002警卷第3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68號不起訴處分書(6055偵卷第129-13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342偵卷第6背面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張文憲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2偵卷第7正反面頁)、證人張文憲陳述狀(3342偵卷第8-10背面頁)。
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柒、附表七部分(即本院107 年原訴字第6 號)
一、證人邱惠君警詢中證述、證人陳忠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嘉玲、劉進仕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黃惠諒、黃慧茹、黃淑娟、林新柯、林芳如、陳淑菁於警詢中證述。
二、指認紀錄之證據㈠被告丙○○指認邱惠君、蔡楓濠、陳忠慶、劉進仕等相片影像資料(23871號警卷第10-13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23871號警卷第17、132、150頁)。
三、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㈠黃惠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3871號警卷第36-41頁)。
㈡黃慧茹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23871號警卷第45、47-48頁)。
㈢黃慧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23871號警卷第46頁)。
㈣黃淑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3871號警卷第54、57-59頁)。
㈤黃淑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黃淑娟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23871號警卷第55-56頁)。
㈥林新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3871號警卷第136-139頁)。
㈦林新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23871號警卷第135頁)。
㈧陳淑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2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23871號警卷第158-160頁)。
㈨陳淑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陳淑菁匯款之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23871號警卷第156-157頁)。
㈩林芳如上海上業儲蓄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23871號警卷第166-167頁)。
林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2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23871號警卷第172-175、178頁)。
四、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㈠邱惠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12月23日嘉營字第1041800512號函暨檢附之邱惠君開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暨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23871號警卷第113-115頁)。
㈡陳忠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03266號函檢附之陳忠慶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3871號警卷第141-142頁)。
五、提領贓款監視器照片之證據㈠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23871號警卷第121-122頁)。
㈡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23871號警卷第123頁)。
㈢陳忠慶104年11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23871號警卷第143-144頁)。
六、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2號起訴書(5539偵卷第55-57頁)。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3刑事判決書(5539號偵卷第58-6 0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5539偵卷第61-63頁)。
㈣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5539偵卷第65-66頁)。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8號起訴書(5539偵卷第67-69頁)。
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5539號偵卷第70 -73頁)。
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捌、附表八部分(即本院107 年原訴字第7 號)
一、證人莊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秀菊於偵查中證述。
二、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㈠告訴人葉秀菊刑事告訴狀(他字208號卷第2-11頁)。
㈡告訴人配偶曾春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字208號卷第37頁)。
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他字208號卷第38頁)。
㈣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他字208號卷第39頁)。
㈤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208號卷第45頁)。
三、人頭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之證據㈠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0326 6號函檢附之莊文祥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他字208號卷第73-7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0407號函檢附之莊文祥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續117號卷第11-12頁)。
四、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續117號卷第28-29頁)。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中:㈠附表二(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附表四(即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公訴意旨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所參加者係為組織階層分工精細之詐騙集團,除其招攬之下游外,另有上游吳豐全,及其他實際進行電話詐騙之成員,此均應為被告所明知,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利。
是自均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另附表一,公訴意旨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係與少年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處罰。
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少年戴○○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逕予認定,併敘明之。
㈡附表一(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附表二(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附表五(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公訴意旨認部分犯罪事實均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罪嫌。
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
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收簿手負責蒐集帳戶,或擔任車手,其雖可知悉其所蒐集之帳戶,均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用。
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中,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
是應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附表六(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公訴意旨認部分犯罪事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
然被告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何之手段進行詐騙一節,未必知情,業如前述。
是應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應由本院告知後,逕予審理,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附表三(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 號)、附表八(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公訴意旨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
然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應係所犯法條之明顯誤載,均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二、被告受共犯吳豐全之招攬作為收簿手代為蒐集帳戶資料,以及擔任取款車手,其縱然不知詳細詐騙經過,或得知其他提款車手之取款經過。
然收簿手之任務僅在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資料,車手之任務僅在提領款項,則被害人如何遭到詐騙、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如何匯入、車手係1 次或數次領款、抑或臨櫃取款,均非擔任收簿手或車手之被告所關切。
況收簿手、車手既與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基此,被告上開所為,乃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被告即便未親自參與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收簿手」之蒐集帳戶或「車手」之取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應分別與共同被告蔡楓濠、郭士豪、共犯黃漢權、少年戴○○、吳豐全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就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或由被告收集帳戶資料,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再至中段由被告或其他車手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各應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應就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各次詐騙犯行,推認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4,600 元,於101 年5 月31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 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4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一至八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貳、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車手、收簿手等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部分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
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毒品、藏匿人犯等前科,均素行不良;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煖玉、廖康君、范姜雅、張陳嬌妹、吳冠穎成立調解,雖因目前在監服刑,未能實際履行賠償,然其仍願就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或全額或部分負擔,足見其悔罪之誠。
另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頭及車手、收簿手,尚非屬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及其所分得之報酬等節。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6歲小孩,目前由伊母親撫養,之前做工,有3個弟弟,其中2個在關,另1個弟弟在姐姐那邊,還有1 個妹妹,姐姐、妹妹已成家,母親獨居,58年次,有在工作。
伊叫母親不要讓小孩來看伊,母親有去看伊,但渠腳不方便比較少來看,母親如果身體不舒服會叫伊姐姐顧小孩,小孩現在暫時在伊姐姐南投那裡唸書,由姐姐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丁、沒收
壹、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貳、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每件收集帳戶或擔任車手,可以領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是就其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各應於各次犯行項下,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既為本國貨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提領、轉交上游之詐欺款項,雖屬其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上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葉美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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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過程 │被告丙○○等取得贓款過程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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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素秋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少年戴○○持陳信佑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盧素秋,佯稱為盧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秋之同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盧素秋陷於錯│4年12月18日16時41分至16時45分,在嘉義市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誤,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陳信佑之聯邦商業銀 │仁愛路415、417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交付予丙○○。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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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雪美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丙○○於104年12月22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林雪美,假冒高雄長│韶奇至嘉義市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由不知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庚醫院護士,佯稱林雪美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吳韶奇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健保補助費等語,繼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雪美,假冒高雄│萬元後,交付丙○○。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佯稱林雪美可能涉及刑案│ │ │
│ │ │,需配合員警調查等語,嗣由另一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2日撥 │ │ │
│ │ │打電話予林雪美,假冒檢察官,佯稱林雪美需│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等語,致林雪美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匯款97萬元至吳韶奇之台新國際商業│ │ │
│ │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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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瑋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丙○○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1、2時許,駕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予徐瑋瑩,佯稱徐瑋瑩│搭載簡紹帆至嘉義市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由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涉及金融犯罪,需匯款給檢察官保管等語,致│紹帆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202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徐瑋瑩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48萬 │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至簡紹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萬9000元後,交付丙○○。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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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陳嬌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丙○○於104年12月18日,駕車搭載黃漢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予張陳嬌妹,假冒高雄│ 至嘉義市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由黃漢權以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長庚醫院護士,佯稱張陳嬌妹遭他人冒用名義│ 櫃提款方式,自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申請醫療補助金等語,繼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後,交付董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陳嬌妹│ 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別假冒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犯罪科│2.丙○○持黃漢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04 │ │
│ │ │黃科長」、檢察官,佯稱張陳嬌妹涉及刑案,│ 年12月18日15時38分至15時40分,在嘉義市│ │
│ │ │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陳嬌妹陷於│ 民權路425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於│ │
│ │ │錯誤,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黃漢權 │ 同日15時46分,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415、 │ │
│ │ │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於同│ │
│ │ │;復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45萬元至黃漢權 │ 日15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 │
│ │ │前開帳戶。 │ 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於104年12月22日│ │
│ │ │ │ 11時20分至11時22分,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 │
│ │ │ │ 415、417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 │
│ │ │ │3.丙○○指示不知情之衣佩珊,持黃漢權上開│ │
│ │ │ │ 帳戶之金融卡,於104年12月22日11時48分 │ │
│ │ │ │ 至11時49分,在嘉義縣○○鄉○○街000號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 │
│ │ │ │4.丙○○指示黃漢權於104年12月22日,至嘉 │ │
│ │ │ │ 義市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後,│ │
│ │ │ │ 交付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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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政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丙○○指示少年戴○○持黃漢權之臺灣銀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予鍾政勳,假冒四方通│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行旅社網站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鍾│104年12月22日20時9分至20時10分,在嘉義市│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政勳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民生北路26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後,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語,致鍾政勳陷於錯誤,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交付丙○○。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黃漢權之臺│ │ │
│ │ │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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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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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煖玉│蔡煖玉於104年12月 │1.105年1月6日 │周世耀之嘉義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 │水上鄉農會民生│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2.105年1月8日 │分部帳號007252│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成員來電,佯稱新竹│匯款300萬元 │0000000號帳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縣警官及金管會官員│ │ │其價額。 │
│ │ │,需依指示匯款監管│ │ │ │
│ │ │等語,致陷於錯誤,│ │ │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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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絜薰│黃絜薰於105年1月14│105年1月14日晚│周鈺翔之中華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晚上9時19分許前 │上9時19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某時,接獲不詳之詐│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號000000000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帳方式匯款 │0000000號帳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賣家、銀行人員來電│21123元。 │ │其價額。 │
│ │ │,佯稱網購商品交易│ │ │ │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扣款等語,│ │ │ │
│ │ │致陷於錯誤,並匯款│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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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慈吟│王慈吟於105年1月14│105年1月14日晚│周鈺翔之中華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晚上8時8分許,接│上9時16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號000000000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員假冒網路賣家、銀│帳方式匯款2998│0000000號帳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行人員來電,佯稱網│5元。 │ │其價額。 │
│ │ │購商品交易設定錯誤│ │ │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 │扣款等語,致使陷於│ │ │ │
│ │ │錯誤,並匯款至指定│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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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姜雅│范姜雅於105年1月14│105年1月14日晚│周鈺翔之中華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晚上8時許,接獲 │上9時17分、21 │政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26分及31分│帳號000000000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假冒網路賣家、銀行│許,分別以自動│0000000號帳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人員來電,佯稱網購│櫃員機轉帳方式│ │其價額。 │
│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分別匯款30000 │ │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元、30000元、3│ │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0000元及9000元│ │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 │ │ │
│ │ │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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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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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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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丁○○ │104年11月20 │以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係其前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 │購物之「HITO BP」網站商家,並稱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其前次超商取貨時,誤簽為12筆交易│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南投市 │其價額。 │
│ │ │ │南崗二路103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款2萬 │ │
│ │ │ │9,980元至上開鄭佩玉之玉山銀行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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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甲○○ │104年11月20 │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前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 │購物之「HITO BP」網站商家,並稱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其前次購物時,誤設定為12筆交易,│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在桃園市龜 │其價額。 │
│ │ │ │山區文化一路259號「長庚大學」,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款1萬 │ │
│ │ │ │9,985元至上開鄭佩玉之玉山銀行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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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乙○○ │104年11月19 │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友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上午10時30│先生,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1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鄭佩玉之玉山 │其價額。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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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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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時間 │詐騙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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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詹士鋒(│104年12月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詹士鋒佯稱係檢察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未提出告│下午2時許 │,並稱其涉嫌金融法,如欲免罪,需│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 │訴) │ │依指示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即佯裝│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為客戶,向陽信代書葉建陽申請借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佯裝為客戶│其價額。 │
│ │ │ │,撥打仲介人張城樺電話,請張城樺│ │
│ │ │ │仲介其於104年12月26日,以所有不 │ │
│ │ │ │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向葉建陽借貸│ │
│ │ │ │並取得220萬元,扣除支付張城樺貸 │ │
│ │ │ │款之手續費、代辦費及3個月利息共 │ │
│ │ │ │19萬元外,另於105年1月4日,依指 │ │
│ │ │ │示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餘款200 │ │
│ │ │ │萬元臨櫃匯款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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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楊智婷(│105年1月6日 │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智婷佯稱係其前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已提出告│下午5時41分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訴) │許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彰化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員林鎮山腳路4段1號「7-11統一超商│其價額。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款│ │
│ │ │ │1萬2,012元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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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廖康君(│105年1月6日 │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康君佯稱係「S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未提出告│下午4時許 │PING 99購物網站」員工,並稱其前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訴) │ │次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中山 │其價額。 │
│ │ │ │路1段某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竟匯款2萬8,985元、2,123元、2│ │
│ │ │ │萬8,123元、29989元至上開林合益之│ │
│ │ │ │兆豐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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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吳冠穎(│105年1月6日 │以電話向被害人吳冠穎佯稱係「OB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未提出告│ │布德購物網站」員工,並稱其前次購│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訴) │ │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上7時36分許,在台北市○○路000號│其價額。 │
│ │ │ │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 │
│ │ │ │款1萬4,735元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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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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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之帳戶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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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玟君│郭玟君於104年11月 │104年11月17日 │被告上開帳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7日16時30分許,接│18時34分及59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獲不詳之詐欺集團女│許,以自動櫃員│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機轉帳方式匯款│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銀行人員來電,佯稱│30000元及24000│ │其價額。 │
│ │ │網購商品遭人代簽,│元。 │ │ │
│ │ │須取消交易,以免每│ │ │ │
│ │ │月遭扣款,需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扣款等語,│ │ │ │
│ │ │致陷於錯誤,並匯款│ │ │ │
│ │ │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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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佳靜│簡佳靜於104年11月1│104年11月17日 │被告上開帳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7日18時35分及41分 │18時35分及41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許,接獲不詳之詐欺│許,以自動櫃員│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機轉帳方式匯款│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家來電,佯稱網購商│29989元及20101│ │其價額。 │
│ │ │品交易設定錯誤,需│元。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 │ │
│ │ │等語,致使陷於錯誤│ │ │ │
│ │ │,並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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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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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或│時間 │詐騙方式 │ │
│號│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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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開文 │104年12月12 │以電話向被害人王開文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6時30分至│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19時許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同日19時35分及20時6分許,分二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由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其價額。 │
│ │ │ │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 │ │
│ │ │ │987元及19,985元至吳嘉川之玉山銀 │ │
│ │ │ │行帳戶(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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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伊真 │104年12月12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伊真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20時21分許│費時設定錯誤,會增加交易金額為由│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同日22時15分許,由其中國信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作│其價額。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上開吳│ │
│ │ │ │嘉川之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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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瑋婷 │104年12月12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瑋婷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7時28分許│費時作業錯誤,會增加交易筆數為由│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同日18時6分許,由其新光銀行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 │其價額。 │
│ │ │ │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上開吳嘉川│ │
│ │ │ │之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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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詩芳 │104年12月12 │以電話向告訴人林詩芳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7時51分許│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13日0時16分許,由其中國信託銀行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作 │其價額。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外加跨 │ │
│ │ │ │行手續15元, 合計匯款金額30,015元│ │
│ │ │ │)至上開吳嘉川之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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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心柔 │104年12月5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心柔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21時22分許 │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依│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同日│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22時25分許,由其郵局0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268709號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其價額。 │
│ │ │ │,匯款29,985元至黃鈺文之郵局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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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國豪 │104年12月11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國豪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9時35分前│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依│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某時許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同日│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19時35分許,由其土地銀行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7304號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其價額。 │
│ │ │ │匯款26,985元至莊文祥之台北富邦銀│ │
│ │ │ │行帳戶(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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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冠葳 │104年12月11 │以電話向告訴人葉冠葳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6時57分至│費時設定錯誤,會變成批發商連續扣│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19時14分許 │案為由,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錯誤,同日19時50分許,由其郵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其價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2,985元至上開│ │
│ │ │ │莊文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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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蔡秀鳳│104年12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蔡秀鳳佯稱係台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某時許 │刑大警官及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 │文為由,稱其涉及老鼠會刑案,須依│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指示匯款,始不會遭凍結帳戶等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12月8日14時26分 │其價額。 │
│ │ │ │及同月11日14時20分許,至郵局臨櫃│ │
│ │ │ │依指示分別匯款80萬元及90萬元至張│ │
│ │ │ │裕德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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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守誠 │104年12月30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守誠佯稱係台北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9時許 │大警官及侯法官,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 │監管科公文為由,稱其涉及命案,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依指示匯款,始不會遭凍結帳戶等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12月31日12時59│其價額。 │
│ │ │ │分許,至郵局臨櫃依指示分別匯款80│ │
│ │ │ │萬元至張文憲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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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柏勳 │104年12月5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柏勳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23時56分許 │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同日23時56分許,分二次由其渣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其價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上開│ │
│ │ │ │黃鈺文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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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詩婷 │104年12月5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曾詩婷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21時44分許 │費時設定錯誤,會增加交易數量為由│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同日22時40分許,由其郵局001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其價額。 │
│ │ │ │員機,匯款29,987元至上開黃鈺文郵│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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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鍾雲婷 │104年11月28 │以電話向告訴人鍾雲婷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7時58分許│費時作業錯誤,會連續扣款為由,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同日18時11分及52分許,由其台灣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其價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匯款29,912元│ │
│ │ │ │及11,985元至陳君鈺郵局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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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虹吟 │104年11月28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虹吟佯稱其消費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7時46分許│簽收錯誤,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由其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郵局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款29,985元至上開陳君鈺郵局帳戶。│其價額。 │
├─┼────┼──────┼────────────────┼──────────────┤
│14│梁羚芯 │104年12月9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梁羚芯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0時許 │費時多刷乙筆費用,欲退還該費用為│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由,須依指示操件自動櫃員機,致其│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陷於錯誤,同日11時30分許,由其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價額。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匯款│ │
│ │ │ │100,000元及存款50,000元至李昀昇 │ │
│ │ │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及洪欣│ │
│ │ │ │儀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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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怡晴 │104年11月25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國豪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9時許 │費時設定錯誤,造成多訂商品為由,│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同│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日19時35分許,由其合作金庫銀行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其價額。 │
│ │ │ │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吳順章郵│ │
│ │ │ │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16│吳馥君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馥君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21時59分許 │費時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為由,依│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同日│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19時50分許,由其聯邦銀行提款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其價額。 │
│ │ │ │元至林憶茹之郵局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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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蕭棠文 │104年12月22 │以電話向告訴人蕭棠文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某時許 │費時設定錯誤,依指示始可取消,致│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其陷於錯誤,同日20時37分許,由其│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鍾佳│其價額。 │
│ │ │ │宏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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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李雅琪 │104年12月22 │以電話向被害人李雅琪佯稱其前次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19時42分許│費時設定錯誤,依指示始可取消,致│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其陷於錯誤,同日22時40分許,由其│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上開│其價額。 │
│ │ │ │鍾佳宏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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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徐秀雲 │104年12月21 │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秀雲佯稱其係台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8時30分許 │檢察官稱告訴人有吸毒要讓其難過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語,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同日11時38分許,至台南市官田區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會臨櫃匯款50萬元至邱淇宏之台灣土│其價額。 │
│ │ │ │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惟即│ │
│ │ │ │時為警發覺,而未遭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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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蔡煖玉 │104年12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蔡煖玉佯稱其身分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9時35分許 │冒用,並自稱係新竹縣警官,告知告│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 │ │ │訴人涉及吸金案件詐騙集團,要其配│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合辦案等語,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於錯誤,於同月17日某時許,至華南│其價額。 │
│ │ │ │銀行臨櫃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邱淇宏│ │
│ │ │ │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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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林子涵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林子涵佯稱其網路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8時37分許 │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為由,須依│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指示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日19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機,由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其價額。 │
│ │ │ │帳戶,匯款29,989元至上開林憶茹郵│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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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賴宥璇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賴宥璇佯稱其網路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9時54分許 │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為由,須依│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指示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日20時3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機,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其價額。 │
│ │ │ │512號帳戶,匯款20,201元至上開江 │ │
│ │ │ │尚縉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0時42分許│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由其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 │
│ │ │ │,876元至江尚縉郵局帳戶(00000000│ │
│ │ │ │305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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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雅薇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雅薇涵佯稱其網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20時24分許 │購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為由,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同日21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員機,由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其價額。 │
│ │ │ │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上開江尚縉│ │
│ │ │ │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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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袁育寧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袁育寧佯稱其網路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9時31分許 │物設定錯誤為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員機,於同日20時31分許、20時33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許,二次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其價額。 │
│ │ │ │上開林憶茹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0時│ │
│ │ │ │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款29,989元至上開江尚縉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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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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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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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惠諒│黃惠諒於104年12月 │104年12月10日 │邱惠君(業經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0日下午5時許,接 │下午6時30分許 │決確定)之中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以自動櫃員機│郵政股份有限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員來電,佯稱網購商│轉帳方式匯款 │司帳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品交易設定錯誤,需│29985元。 │000000000號帳 │其價額。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戶 │ │
│ │ │等語,致使陷於錯誤│ │ │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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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慧茹│黃慧茹於104年12月 │104年12月10日 │邱惠君之中華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0日下午6時2分許,│下午6時35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以自動櫃員機│帳號000000000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轉帳方式匯款 │0000000號帳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29989元。 │ │其價額。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 │ │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 │ │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3 │黃淑娟│黃淑娟於104年12月 │104年12月10日 │邱惠君之中華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0日下午6時39分許 │下午6時39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前某時,接獲不詳之│,以自動櫃員機│帳號000000000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轉帳方式匯款 │0000000號帳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佯稱網購商品交易設│29989元。 │ │其價額。 │
│ │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 │ │
│ │ │作取消扣款等語,致│ │ │ │
│ │ │使陷於錯誤,並匯款│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4 │林新柯│林新柯於104年11月 │104年11月16日 │陳忠慶之玉山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4日至16日,接獲不│下午1時許,匯 │業銀行東嘉義分│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款100萬元。 │行帳號0000000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電,佯稱檢察官要求│ │00000000號帳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押金等語,致使陷於│ │ │其價額。 │
│ │ │錯誤,並匯款至指定│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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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淑菁│陳淑菁於105年1月19│105年1月19日晚│劉進仕之彰化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下午5時32分許, │上7時2分許,以│業銀行帳號0096│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自動櫃員機轉帳│00000000000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方式匯款29985 │號帳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元。 │ │其價額。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105年1月19日晚│劉進仕之玉山商│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上7時10分許, │業銀行帳號8081│ │
│ │ │人頭帳戶。 │以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00000號│ │
│ │ │ │帳方式匯款 │帳戶 │ │
│ │ │ │29985元。 │ │ │
├──┼───┼─────────┼───────┼───────┼──────────────┤
│ 6 │林芳如│林芳如於105年1月19│105年1月19日下│劉進仕之彰化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日下午5時54分許, │午6時39分許, │業銀行帳號0096│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以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000000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帳方式匯款 │號帳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29989元。 │ │其價額。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105年1月19日晚│劉進仕之玉山商│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上7時23分許, │業銀行帳號8081│ │
│ │ │人頭帳戶。 │以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00000號│ │
│ │ │ │帳方式匯款 │帳戶 │ │
│ │ │ │29985元。 │ │ │
└──┴───┴─────────┴───────┴───────┴──────────────┘
附表八(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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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秀菊│葉秀菊於104年11月 │104年11月19日 │莊文祥上開玉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19日,接獲不詳之詐│匯款60萬元。 │銀行帳戶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稱為地檢署吳文正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任,表示需監管葉秀│ │ │其價額。 │
│ │ │菊名下帳戶等語,致│ │ │ │
│ │ │使陷於錯誤,前往台│ │ │ │
│ │ │新銀行提領60萬元後│ │ │ │
│ │ │,匯入莊文祥上開玉│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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