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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一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由佘泓賢(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各1枚,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出具之傳票及收據各1紙。
㈡復於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明皇,訛稱乙○○○之健保卡遭濫用,其名下帳戶涉及擄車集團案件,需接收傳票並至臺北地檢署開庭,且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配合調查云云,乙○○○因前曾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而於同年3月20日13時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四海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傳真1紙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乙○○○再於同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報警處理。
㈢甲○○則持佘泓賢提供予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07年3月22日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朴天門市,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1紙,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予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並向其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及高鐵車票1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4、107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載送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吳天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71至73、87至8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6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朴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照片各1張、朴中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鐵嘉義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之1、14至18、23、29至30頁,偵卷第25至30、69、75至77、79、81頁,本院卷第61、63、69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鐵車票各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惟其等文書之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相關,客觀上足使人誤信其等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㈡被告加入由佘泓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明皇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欲詐取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佘泓賢打電話叫我來嘉義,並說我到嘉義後,會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訴我要做什麼,我到嘉義後,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叫我去超商收傳真,該人與佘泓賢的聲音不同,所以我覺得與佘泓賢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各1枚,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其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均係收受被告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依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當可輕易以電腦複製之方式產生,本無需偽造印章,且觀諸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尚難排除係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或公印之犯行,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或偽造公印罪,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規範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㈥被告與佘泓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於106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於107年2月8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甫於同年3月6日具保停押,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受佘泓賢之邀請,即於同年3月19日至22日再犯本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詐欺告訴人,破壞一般民眾對司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犯,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其尚未取得所欲詐欺之財物之際,即遭查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運送建材為業,家中尚有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另扶養1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等一切情狀。
⒉再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
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依前揭說明,其宣告刑即不應低於輕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
⒊綜合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佘泓賢贈與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預備交付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並非被告或其共犯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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