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聖輝與杜○○為姑姪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二、羅聖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2日某時,侵
- (一)於106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駕駛懸掛2U-6052
- (二)於同年月23日0時20分許,上網登入富邦MOMO購物網站,
- (三)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古坑服務區之中
- 三、羅聖輝另於106年8月12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中
- 四、嗣員警於106年8月12日18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嘉
- 五、案經杜○○、呂○○、涂○○、陳○○、陳○○訴由嘉義縣
- 理由
- 一、被告羅聖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偽造「呂○○」署押
- (三)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各次係於不同
-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尊重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物,
- 四、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三)簽帳單上偽造之「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輝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36號、106年度偵字第923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聖輝與杜○○為姑姪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18時許前某時,侵入嘉義縣中埔鄉之杜○○住處,徒手竊取杜○○所有之淺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杜○○之身分證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金融卡各1張而得手離去。
二、羅聖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2日某時,侵入嘉義市東區興安街之呂○○住處,徒手竊取呂○○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彰化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而得手離去。
嗣羅聖輝竊得呂○○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6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駕駛懸掛2U-605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盈加油站加油,並持呂○○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930元,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呂○○」之簽名,表示係呂○○簽帳,並向國泰世華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羅聖輝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足以生損害於呂○○、嘉盈加油站、國泰世華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月23日0時20分許,上網登入富邦MOMO購物網站,輸入呂○○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年月、檢查碼等資料,購買價值5萬592元之商品,致使富邦MOMO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陷於錯誤,以為係呂○○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嗣因呂○○接到國泰世華通知,察覺報警而退刷,羅聖輝因而未得逞。
(三)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古坑服務區之中油加油站加油並持呂○○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246元,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呂○○」之簽名,表示係呂○○簽帳,並向國泰世華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羅聖輝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足以生損害於呂○○、中油加油站、國泰世華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聖輝另於106年8月12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藤寮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拾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有因失竊而脫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保險證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四、嗣員警於106年8月12日18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嘉義縣中埔鄉之佳鶯溫泉旅館旁停車場,發現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察覺有異,而查悉該車係羅聖輝所有,遂前往羅聖輝投宿之佳鶯溫泉旅館209號房查看,經徵得羅聖輝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杜○○、呂○○、涂○○、陳○○、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聖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呂○○、涂○○、陳○○、陳○○,及被害人高○○○、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2163號卷第9至1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9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312號卷第65至72頁、第103至104頁、偵字第8036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9239號卷第55至56頁),復有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被害人報告單、被害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2163號卷第15至2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22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0至39頁、偵字第1312號卷第77至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則所鍵入資料,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偽造「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其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再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各次係於不同商店及不同時間刷卡詐騙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行使之對象、詐騙之財物均不相同,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
從而,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尊重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或身分證件,又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仍恣意侵占入己,甚以竊得之信用卡予以在加油站等處刷用或在網路上進行盜刷,企圖詐騙相關公司、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令他人受有損害,所為甚不可取;
復因此而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另受有身分證件等重要證件遭竊或侵占之不利益;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部分物品業經尋回而仍有物品無法尋回,及各次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茶農之臨時工作、未婚、有一18歲子女目前交由家人照顧,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法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其各該行為之犯罪所得,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之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經告訴人、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2163號卷第27至28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附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三)簽帳單上偽造之「呂倩巧」署押2枚、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家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 、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被告拾獲之物│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地 │
│號│ │ │ │
├─┼────┼──────┼─────────────┤
│1 │高○○○│高○○○之身│106年6月上旬在嘉義市大雅路│
│ │ │分證及健保卡│2段635號嘉義縣公車總站 │
│ │ │ │ │
├─┼────┼──────┼─────────────┤
│2 │涂○○ │涂○○之身分│106年5月24日7時許在嘉義市
│ │ │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 │ │ │處 │
│ │ │ │ │
├─┼────┼──────┼─────────────┤
│3 │陳○○ │陳○○之身分│106年5月28日11時許在嘉義縣
│ │ │○○○○台灣│○○鄉○○○村00號住處前之│
│ │ │銀行金融卡 │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
│4 │陳○○ │陳○○之機車│106年8月6日14時許在嘉義市
│ │ │ │○區○○○路000號住處 │
├─┼────┼──────┼─────────────┤
│5 │陳○○ │陳○○之身分│106年8月11日12時許停放在嘉│
│ │ │證及健保卡 │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產業道路│
│ │ │ │旁之自小客車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羅聖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淺咖啡色皮包壹個及│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金融卡壹張│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羅聖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包包壹個、身分證壹│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款卡壹張、板信商業銀行提款│
│ │ │ │卡壹張、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 │ │ │卡一張、悠遊卡壹張,暨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之「呂○○」署名│
│ │(一)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二│羅聖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本欄空白) │
│ │(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欄二│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之「呂○○」署名│
│ │(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欄三│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欄空白) │
│ │ │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 │
│ │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 │ 犯罪事實 │
├──┼──────────┼──────────┤
│ 一 │淺咖啡色皮包1個、雲 │ 犯罪事實欄一 │
│ │林縣斗六市農會金融卡│ │
│ │1張 │ │
├──┼──────────┼──────────┤
│ 二 │包包1個、身分證1張、│ 犯罪事實欄二 │
│ │新臺幣3,000元、中華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
│ │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 │ │
│ │提款卡1張、彰化商業 │ │
│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 │ │
│ │世華信用卡1張、悠遊 │ │
│ │卡1張 │ │
├──┼──────────┼──────────┤
│三 │身分證1張 │ 犯罪事實欄一 │
├──┼──────────┼──────────┤
│四 │駕駛執照1張 │ 犯罪事實欄二 │
├──┼──────────┼──────────┤
│五 │高○○○之身分證及健│ 犯罪事實欄三 │
│ │保卡各1張、涂○○之 │ │
│ │身分證1張、陳○○之 │ │
│ │身分證、健保卡及台灣│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陳 │ │
│ │○○之機車保險證 │ │
│ │1張、陳○○之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 │
│ │ 張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