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原訴,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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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被 告 董晨歡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晨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董晨歡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吳豐全(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2人並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嗣經吳豐全之引介,董晨歡於民國104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加入吳豐全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提領詐欺款項成員之負責人、彙整詐騙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並同時兼任收集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雙方並約定由董晨歡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吳豐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回報,俟接獲系爭群組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由董晨歡將指定之提款卡交予旗下車手,該車手並依照系爭群組之指示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該日提領之全部款項統一交付董晨歡,復由董晨歡於彙整款項後、在不特定地點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予吳豐全或系爭群組中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104年10月間,林哲緯即接受董晨歡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董晨歡於105年1月10日某時,在嘉義市忠孝北街某處,取得鄭仲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便回報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哲緯。

林哲緯即與董晨歡、吳豐全及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陳怡君進行詐騙,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月16日晚間10時至10時50分許間,接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林哲緯待接獲系爭群組之提款通知後,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旋即於陳怡君匯款後之同日11時許前往嘉義湖內郵局、其餘嘉義市區位置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該集團自陳怡君詐騙所得之款項,得逞後並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所得均交予董晨歡,由董晨歡將款項繳回予吳豐全。

後因陳怡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比對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查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董晨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董晨歡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哲緯就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偵卷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95頁、第159頁、第222頁);

而被告董晨歡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加入以吳豐全、其他不詳成員為首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暨車手頭之工作,並曾招募被告林哲緯為車手,約定由其交付蒐集之提款卡予被告林哲緯,並指示被告林哲緯於特定時間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繳回,再由其彙整、轉交予吳豐全等情,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鄭仲凱並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借給伊使用,係林哲緯私底下去向鄭仲凱借的,並持該卡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自行繳回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已屬林哲緯加入詐欺集團的後期,他已經自己收集卡片、提款並交給上游,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1.上開帳戶確為另案被告鄭仲凱自行申請、設立後,隨意持之出借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又被害人陳怡君因前述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被告林哲緯提領殆盡並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之事實,復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纂詳(見警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鄭仲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交查卷第73頁;

嘉義偵卷第83頁、第98頁;

本院卷第95頁、第178至179頁),且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存摺明細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林哲緯提款照片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375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該公司107年1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698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9頁、第55至61頁、第69至71頁;

本院卷第77至81頁)。

是被害人因受被告董承歡、林哲緯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存款轉匯至證人鄭仲凱所有之上開帳戶,系爭詐欺款項復為被告林哲緯提領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已足認定。

2.又證人鄭仲凱於警方調查中明確指認被告董晨歡為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其復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與林哲緯有見過面但不熟,至於董晨歡則為朋友關係,董晨歡於105年間某日至伊當時位於嘉義市忠孝北街之租屋處找伊聊天,並說要向伊借用帳戶供朋友匯款,伊想說看在大家是朋友的面子上,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借給董晨歡使用,當時董晨歡也沒說是要讓林哲緯用,因此伊沒有把上開帳戶出賣給林哲緯,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借給董晨歡使用,伊在警詢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見交查卷第71至75頁;

嘉義偵卷第82至83頁、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緯於偵查中證述:伊曾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嘉義市湖內郵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款卡是董晨歡拿給伊的,並交代伊領到錢後把錢繳回,伊不認識提款卡之所有人即在庭之鄭仲凱等語(見嘉義偵卷第82至83頁)均屬相符。

堪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董晨歡自證人鄭仲凱處蒐集而得,嗣由被告董晨歡指示、分配提款工作後,將系爭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哲緯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再持所得現款繳回由被告董晨歡保管,應屬無疑。

復參酌被告董晨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林哲緯係經由伊介紹而加入吳豐全的詐欺集團,伊自己有在負責收購卡片跟提款,同時也算車手頭,林哲緯加入詐欺集團後是擔任車手,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照最初的慣例是伊會先將收集到的提款卡測試是否能用,再把帳號回報給吳豐全,待得到吳豐全指示後,便由自己或指示林哲緯等車手持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提款後便將款項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吳豐全等語(見嘉義偵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40至242頁),稽之證人即共犯吳豐全亦於偵查中證言:伊知道林哲緯這個人,他是屬於董晨歡那一群車手的成員,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臺南偵卷第34至35頁)。

可知證人鄭仲凱、林哲緯前揭證詞均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運作模式無違,又證人鄭仲凱、林哲緯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等與被告董承歡為朋友關係,往來互動正常並無怨隙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6至177頁),此亦為被告董晨歡所是認,衡情前開證人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董晨歡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上述證言應可信實。

綜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董晨歡、林哲緯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無疑義。

(二)被告董晨歡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鄭仲凱、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帳戶是鄭仲凱借給林哲緯使用的,並沒有經手董晨歡,本案與董晨歡無關等語。

辯護人並執此為被告董晨歡辯護稱:證人鄭仲凱、林哲緯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代表其等先前之證言顯不可信,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董晨歡涉有本案,應為證據不足等語。

惟查:1.證人鄭仲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董晨歡是朋友,與林哲緯則不是,因為伊只見過林哲緯1次,就是董晨歡把他帶來伊承租之忠孝北街住處聊天,林哲緯也是那1次以董晨歡之名義對伊開口借帳戶,當時董晨歡在旁邊也沒說甚麼,伊是看在與董晨歡熟識才出借提款卡,所以之後如果要回卡片時也會找董晨歡拿,除此之外林哲緯沒有單獨來找過伊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9頁)。

對照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伊與董晨歡、鄭仲凱為朋友,但認識董晨歡比較久,剛開始是董晨歡介紹伊認識鄭仲凱,後來伊有自己去找過鄭仲凱2、3次,本案提款前1周左右,伊有單獨去找鄭仲凱借帳戶使用,鄭仲凱就馬上借給伊,當時董晨歡不在場,是伊私底下向鄭仲凱借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5頁)。

可知其等就關涉案情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多有齟齬、明顯不符,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實難遽採。

復細譯證人鄭仲凱前揭證詞,足認其與被告林哲緯幾近陌生,而金融機構帳戶屬於具高度屬人性之個人財務信用工具,自難信其會無端且無償出借予首次相識之人,佐以其於本院證述過程中,均曾強調被告林哲緯係以被告董晨歡名義向其開口借帳戶,且被告董晨歡在場旁觀默許,其當時亦係由於被告董晨歡之關係而願意出借帳戶,事後並打算向被告董晨歡請求返還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準此,證人鄭仲凱主觀上既認知被告董晨歡居於借用帳戶之主要負責地位,則其前述改稱被告董晨歡與本案出借帳戶無關等語,實屬矛盾。

是以,證人鄭仲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有違常情、前後說詞不一,且稽核其最初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大相逕庭,復與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互見,當無足採。

反觀證人鄭仲凱於警方調查時即指認上開帳戶係交付被告董晨歡,且於歷次偵查訊問中就此部分之事實均陳述一致、肯定,堪與證人林哲緯於偵查中之證言互為佐證,已如前述,當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董晨歡壓力之影響,或尚不知悉陳述將可能使被告董晨歡受刑事追訴,而未刻意權衡利害得失,自較趨於真實可信。

2.至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伊在偵查中會指認董晨歡,是因為伊只認識董晨歡,對鄭仲凱沒有印象,且伊當時在提藥,就隨便回答問題等語;

證人鄭仲凱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林哲緯很不熟,所以偵查中提到林哲緯的名字伊不知道是誰,才說上開帳戶是董晨歡借的等語。

然查,證人林哲緯於偵查中到庭時為在監之受刑人,若其當日確有身體微恙、不適而無法陳述,監所自將通知開庭之檢察官,惟卷內並無相關紀錄,且筆錄中亦未註記證人林哲緯有何異樣,其於該次開庭亦可針對檢察官之問題思考並回答,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嘉義偵卷第81至82頁)。

再者,若上開證人確因對彼此不熟識而無法指述借用上開帳戶之人,衡情即會據實陳稱不知情、不記憶等語,蓋其等與被告董晨歡並無恩怨,實不須無故空言指摘借用上開帳戶之人為被告董晨歡,且檢察官於其中1次訊問時,業將證人林哲緯、鄭仲凱均提訊到庭供其等確認,然其等均仍堅決證稱被告董晨歡始為借用上開帳戶之人(見嘉義偵卷第82至83頁)。

從而,證人林哲緯、鄭仲凱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核與卷內資料及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復參以證人鄭仲凱於偵查中見被告董晨歡在庭時,即改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交付予被告林哲緯,然經檢察官諭知被告董晨歡暫退庭後,即另稱其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上開帳戶係供被告董晨歡涉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等情(見嘉義偵卷第97至98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被告董晨歡於其借用上開帳戶時在場,嗣經被告董晨歡請求詰問證人,其便改稱被告董晨歡於出借提款卡時從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7頁)。

足示證人鄭仲凱、林哲緯因與被告董晨歡素有交情,且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受到被告董晨歡在場聽審之心理壓力影響,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言均避重就輕、飾詞迴護被告董晨歡,難信為真。

是本案應以證人鄭仲凱、林哲緯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並斟酌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詳見上述),即足以補強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以本案證據不足為辯,自為無據。

(三)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本院審認之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案過程中,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各自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分別負責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頭及車手地位,由被告董晨歡作為被告林哲緯與詐欺集團上游之中介橋梁,蒐集並轉交提領款項之工具,推由被告林哲緯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將其等詐得之金額自人頭帳戶中領出,再交由被告董晨歡彙整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行為之最終取財犯行,是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均分別有取得匯款帳戶、轉告犯罪計畫、聯絡並層層轉交詐騙財物等行為,其等與吳豐全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甚明。

又斟酌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查被告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係由董晨歡將其加入微信之系爭群組,便可從手機微信取得董晨歡等人提款、交錢的指示,系爭群組內除了董晨歡,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伊曾經交付詐欺款項給不同的人,來收錢的有男有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6至237頁);

被告董晨歡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承稱:伊當時在做詐欺車手,林哲緯也想賺錢,伊便招攬林哲緯加入,林哲緯知道伊是車手頭、另外還有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見嘉義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董晨歡、林哲緯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來路不明或為違法,並明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尚有吳豐全等其他成員,卻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被告2人未必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結果,與吳豐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2人均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時,首次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146元,然經本院查核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應為2萬2,131元,有前開兆豐銀行函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其中誤差15元應為手續費用,此部分非屬被告2人及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應予排除計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晨歡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哲緯、董晨歡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緯、董晨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哲緯、董晨歡、吳豐全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4月24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董晨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4,600元,於101年5月31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4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哲緯、董晨歡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

並斟酌被告林哲緯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被告董晨歡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毒品、藏匿人犯等前科,均素行不良;

被告林哲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董晨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並無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頭及車手,尚非屬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及其等所分得之報酬等節;

暨被告林哲緯: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為水泥工人,3.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祖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需要撫養祖母、妹妹半工半讀、無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

被告董晨歡: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水土保持工作,3.未婚、有1個6歲小孩、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3.無人需要扶養、無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是以: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哲緯持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系爭群組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林哲緯、董晨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林哲緯持卡提款並交付詐欺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按慣例將提款卡銷毀、另將行動電話摔毀丟棄,業據被告林哲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復斟酌上開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信該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均已無法發揮其原有功能,無復遭他人持用以犯罪之虞,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應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印象中這件案子去領錢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是1,000至2,000元,最多好像就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佐以被告董晨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述:伊每次拿到1張提款卡去領錢,報酬就是一律2,000元,不管1張卡領款幾次都是獲得2,000元等語(見嘉義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39頁)。

足認被告林哲緯涉犯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董晨歡於偵查中自承:伊幫吳豐全擔任車手頭的日薪是3,000元,除此之外有拿提款卡去領錢才會另外可以領2,000元,如果不是自己去領錢,只是負責跟車手收錢後轉交給吳豐全,就不會從詐欺款項中額外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交查卷第41頁)。

雖被告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曾領到日薪3,000元等語,然審酌其若居於上開詐欺集團中車手頭之地位,即須指示車手提款或負責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此形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須承擔刑事責任,且可能隨時遭警調單位追緝,自難信其願意無償承擔此等風險,堪以推認被告董晨歡於偵查中所陳較符常情。

是被告董晨歡於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既為交付帳戶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相關款項予證人吳豐全,揆諸其前揭偵查中陳詞,被告董晨歡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告2人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其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上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款之時間、地點│
│      │          │              │新臺幣)                     │                │
├───┼─────┼───────┼──────────────┼────────┤
│陳怡君│105年1月16│以電話向被害人│105年1月16日晚間10時至10時55│於105年1月16日晚│
│      │日某時    │佯稱消費帳務有│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接續匯 │間11時至12時許,│
│      │          │誤,應依指示操│款2萬2,131元、2萬9,985元、1 │在嘉義湖內郵局及│
│      │          │作更正,致其陷│萬6,985元至上開鄭仲凱所有之 │嘉義市某處之自動│
│      │          │於錯誤,依詐騙│兆豐銀行帳戶。              │櫃員機提領一空。│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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