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原訴,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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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毅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恆毅明知瓦斯(即煤氣)外洩可能導致氣爆,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16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被害人即其妻劉蕙甄發生爭執,竟以菜刀劃傷被害人手臂,致被害人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將被告送往醫院,被告復趁隙逃逸而返回上址住處,開啟瓦斯桶開關,使上開處所充斥濃厚瓦斯氣體,而致生公共危險,經警當場制止始未成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漏逸煤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警員李國楊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 年7 月12日18時許,在其住處鐵捲門位置,手持打火機,同時與警方對峙之事實。

惟其堅詞否認有何漏逸煤氣犯罪嫌疑,辯稱:伊並沒有開瓦斯,當天警察到場時,伊手上拿打火機,是因為要抽煙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住處之瓦斯管線未遭拔起,外觀並未遭到破壞,瓦斯爐亦無開啟或空燒之異樣,現場處理之消防員無論以親自聞嗅或使用儀器測量皆無法辨識現場有瓦斯逸漏,且案發當時瓦斯開關為關閉狀態等語。

經查:㈠被告原已因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嗣於106 年7 月12日16時26分許,逕自返回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並因不願返回醫院繼續接受治療,遂與證人劉蕙甄發生衝突。

經證人劉蕙甄報警到場處理後,被告隨同救護車返回醫院。

惟至醫院後,被告復自行離去。

證人劉蕙甄知悉後,返家等待被告。

嗣被告返家後,雙方又因是否就醫一事發生衝突,證人劉蕙甄隨即外出報警。

證人李國楊到場,與被告進行初步溝通後,聞嗅有瓦斯味,請被告離開其住家,被告後即關上其住家側門。

證人李國楊隨即呼叫支援警力,並通報出動消防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劉蕙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2 頁),核與證人李國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70 至180 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13日嘉市消指字第1070050726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2 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1145號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7日嘉市消指字第1070050917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3 月9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1719號函附員警出勤及工作報告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9、85、103 至115 頁)等附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承前述,證人李國楊固於證人劉蕙甄當日第二次報警前往處理時,與證人劉蕙甄均證稱於被告住家外聞嗅濃厚瓦斯味,隨即由證人李國楊呼叫支援警力,並通報出動消防人員。

然縱使證人李國楊、劉蕙甄當時所聞嗅之濃厚瓦斯味非虛,本件仍應審究是否即為被告漏逸瓦斯?按據證人即當日出勤之消防隊帶隊官王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告被警方控制行動自由後,伊派了至少3 位同仁進去屋內。

伊本人有進到屋內客廳的位置。

伊站在客廳時,沒有聞到瓦斯味,伊沒有注意有無機油、汽油味,只注意沒有瓦斯味。

伊請證人即當日出勤之消防隊員吳昱勳進入確認,其回報確認瓦斯是沒有開的。

伊進入被告住家後,可以確定完全沒有聞到瓦斯味,伊有進去客廳,部分消防人員有進入廚房,瓦斯桶應該是在後面廚房。

伊有請同仁確認瓦斯桶,回報是關閉的。

當時並沒有質疑指揮部派遣過來說有人開瓦斯準備引燃,但進到客廳卻一點瓦斯味也沒有。

這種案件還蠻常見的,因為民眾可能講要開瓦斯,可能到現場民眾還沒有開或怎麼樣,伊沒有特別懷疑什麼。

伊確認沒有危險後,沒有特別再去問現場警方為何沒有發現瓦斯味,伊是直接進去確認沒有瓦斯味道,就跟警方說裡面沒有危險,沒有瓦斯味道。

液化石油氣跟天然氣不一樣,液化的東西飄出來會往地下沉,一般天然氣會往天上飄,像這種液化石油氣會往地下沉,沉到窗戶高度才有辦法散出去,也有可能聞到它位置時已經蠻高了,所以液化石油氣是沉積在地上的。

那天有特別確認沒有味道,包括地上也沒有味道,伊在客廳時有確認。

不太可能發生瓦斯桶打開了,瓦斯都跑出來了,因為窗戶都是開著的,瓦斯飄出去了,等到進到客廳時發現完全沒有味道的情形。

瓦斯有可能會飄出去,原則是它要沉積的比窗戶高之後,才有辦法出去,如果是天然氣的話就直接飄出去。

本件是液態瓦斯桶。

如果有飄去出窗外,伊進去的話至少會聞到沉積在下面的味道,不會說完全沒有味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225 至226 、228 至230 頁)。

復據證人吳昱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去被告住處後,在客廳先停留,直接用氣體偵測器檢測沒有可燃氣體後,就去廚房,用儀器檢測也沒有檢測到可燃氣體。

之後,打開瓦斯桶的門,確認瓦斯桶、瓦斯爐都是關閉的。

進去之後,無論用五官或儀器都感覺不到任何瓦斯味。

氣體偵測器是一開機,它就會持續一直檢測,伊等只要放在身上,它一直就在檢測。

開機之後它自己有1個程序跑完之後,就開始一直抽氣在檢測。

從伊進屋走到最後瓦斯桶時,檢測器都開著,如果有危險,它會馬上提醒。

所謂危險,就是可燃氣體有1 個範圍,它會叫,燃燒的上、下限。

本件住家,當時從頭到尾都沒危險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244 至245 頁)。

參以證人王睿愷、吳昱勳為執行消防勤務之專業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仇怨,且其等所述互核均屬相符,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均堪採憑。

證人王睿愷、吳昱勳等消防人員當時進入被告住家後,並未發現任何瓦斯氣味一節,可資確認。

準此,倘如被告確曾於其住家漏逸瓦斯,乃至瓦斯於屋內沈積定量後,逸散屋外,而令證人李國楊、劉蕙甄「聞嗅濃厚瓦斯味」,則於證人李國楊通報消防人員,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入內之經過時間非長,應不致於證人王睿愷、吳昱勳進入被告住家後,不論以五官或儀器,均無發現任何瓦斯氣味之可能。

被告是否確曾於其住家內漏逸瓦斯,即非無疑。

證人李國楊、劉蕙甄縱當時於被告住家外有「聞嗅到濃厚瓦斯味」之情,然瓦斯漏逸來源並非必然源自被告住家。

依據被告住家附近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住家附近左鄰右舍均屬密集,亦非無係其他住家不慎瓦斯漏逸之可能。

尚非可僅憑證人李國楊、劉蕙甄於被告住家外確曾「聞嗅濃厚瓦斯味」一節,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縱使證人李國楊因「聞嗅濃厚瓦斯味」,進而呼叫支援警力、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後,被告仍有手持打火機,同時與警方對峙,嗣由警方勸導,始交出打火機為警方所控制等情。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警方對伊大小聲,說要進入屋內,伊說有資格進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

果若被告當時對峙警方為真,未必係因其漏逸瓦斯企圖尋短,或有可能僅係不欲警方干涉之動機。

亦即,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其當時情緒、警方態度等,僅為拒絕與警方配合之心理。

又證人李國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或嘴巴沒有菸,打火機拿在胸前說不要靠近,看不出來要抽菸的意思。

被告當時手持打火機,警方勸導被告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拿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209 頁)。

然證人李國楊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叫被告不要開瓦斯,沒有叫被告不要想不開,就是叫被告不要衝動好好講。

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從門內出現就已經拿著打火機,還是開了鐵捲門後從口袋拿出打火機。

沒有揮舞或丟擲的動作。

後來,伊副所長可能與被告熟識,慢慢規勸被告,被告主動交出打火機。

伊沒有搜被告,不確定其他人有無立即搜被告。

被告沒有說要引爆,只說叫伊等不要過去,沒有說要點打火機。

副所長勸導被告的內容大概是要渠將打火機交給伊等,沒有注意到有無說不要做傻事或不要尋短之內容。

控制住被告時,警方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放瓦斯之類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201 、203 、209 頁)。

是參諸被告與警方對峙之上開過程,縱使確有手持打火機,並出聲要求警方不要靠近等語,然依據證人李國楊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並無「不要過來否則點燃瓦斯」之明確敘述,則被告實非無僅因不欲配合警方之心理,「恰巧手持打火機」要求警方不要靠近之可能。

再者,警方當時並未確認被告衣袋內有無香菸,而抽菸者之習慣多端,亦非無可能其香菸尚置於衣袋內,僅因仍與警方對峙,而無暇取出香菸吸用。

基此,被告當場縱有「手持打火機」,並「出聲要求警方不得靠近」之舉止,二者之間,未必存在「漏逸瓦斯進行威嚇」之關聯。

證人李國楊於「聞嗅濃厚瓦斯味」,進而通報支援警消到場,復於與被告對峙過程中,因被告「手持打火機」,並「出聲要求警方不得靠近」之連串過程,兼之其身負維護社會治安、防治公共危險之任務,因而聯想被告漏逸氣體、可能引火自爆,應係其職業屬性之強烈責任感所致,殊值嘉勉,然尚不能因其主觀上之職業判斷,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固另求傳喚警消人員到場時亦同在現場之中庄里里長,藉以證明現場是否有瓦斯味存在或將汽油味誤為瓦斯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

惟警消到場後,證人王睿愷、吳昱勳進入被告住家檢查並無瓦斯存留一情,業據其等到庭證述甚詳。

而是否誤為被告與證人劉蕙甄發生衝突時不慎撞倒機車外流之汽油味,亦核與本件是否漏逸瓦斯之爭點無涉。

是上開檢察官聲請傳喚中庄里里長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專業之消防隊員即證人王睿愷、吳昱勳到庭證述當時被告住家內並無任何瓦斯氣體存留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證人李國楊、劉蕙甄證稱曾在被告住家外「聞嗅濃厚瓦斯味」之個人觀感,及當時被告手持打火機,同時與警方對峙之經過,率而認定被告確有在其住家內漏逸氣體之犯行。

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上開漏逸氣體犯罪嫌疑之確信,依照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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