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原金簡,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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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郁樺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邵齊(原名:張富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8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邵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張邵齊(原名張富傑)均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甲○○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嘉義縣○○鄉○○村○○路0 ○0 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張邵齊則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嘉義市大同路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等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取得甲○○、張邵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在網路8891中古車拍賣網刊登販賣BMW 車輛之訊息,致乙○○閱覽後陷於錯誤,以其上所留LINE ID 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3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甲○○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帳戶內,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3 時12分許,匯款7 萬7,600 元至上開張邵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遲未能取得車輛,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張邵齊(下稱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甲○○申設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邵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有3 人以上情形)使用,且將密碼更改為行騙者所指定之密碼,使行騙者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而遂其犯行。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邵齊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⒈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本案行騙者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張邵齊之本案帳戶後,再提領一空,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是以行騙者及被告張邵齊有無欲藉由被告張邵齊之帳戶洗錢,用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⒉就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張邵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邵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所誤會。

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其於105 年11月間交付本案存摺、帳戶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已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施行,故被告甲○○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其所涉犯部分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且更換行騙者指定密碼,供行騙者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行騙者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3 萬元(匯入被告甲○○帳戶)、7 萬7,600 元(匯入被告張邵齊帳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被告甲○○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被告張邵齊因無能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配偶,與娘家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張邵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家中獨子,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另考量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就被告甲○○部分,請從輕量刑;

被告安邵齊部分,則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宣告被告甲○○緩刑之說明: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 萬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0頁),經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也履行完畢(見原金簡卷第21、25、27頁),足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另查被告2 人均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均未獲得任何利益(甲○○部分見警卷第3 頁;

張邵齊部分見警卷第8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提供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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