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禁沒,2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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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伊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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