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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616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該案扣得之橙色錠劑1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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