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1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志涉嫌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而持有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0.0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本條項應屬誤載,惟就聲請要旨並無影響,逕予更正為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