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禁沒,3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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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字第3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恩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04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已潮解白色結晶殘渣袋1 包(驗餘淨重合計0.178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6 年6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誤。

㈡被告劉恩予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方在羅馬汽車旅館115 號房間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分裝勺1 支,都不是伊本人所有,伊入住該房間都沒有發現,伊不知道東西是誰所有等語(參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30-31 頁)。

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係警方於106 年4 月28日7 時10分許,確係在被告所投宿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201 之1 號「羅馬汽車旅館」115 號房間查緝時,經被告劉恩予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該處廁所窗戶溝槽內查獲。

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經鑑驗後,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均如前述。

則縱使無法證明上開違禁物為何人所有,則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沒收銷燬之。

基此,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屬違禁物,不論究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為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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