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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更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宗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件於100年間查獲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沒收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413公克,亦有該院100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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