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禁沒,3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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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6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2、9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2 、9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毒品1 包(99年度保字第390 號),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28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58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聲沒字卷第4 頁)。

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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