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禁沒,3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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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昶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昶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在卷可考,應屬違禁物。

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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