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禁沒,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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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96 對面,查獲被告賴錦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及彈殼1 枚等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12465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扣案之手槍1 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1246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0頁),嗣本院再將剩餘未試射之2 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22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4 顆子顆,業因全部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該4 顆已試射之子彈聲請沒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他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及試射完畢之彈頭,亦非違禁物,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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