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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1時2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係0.172 公克、0.325 公克、0.539公克),有106 年度安保字第11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1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揭扣案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03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6 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1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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