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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於民國107年2月9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遭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因而出監,且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適用同一觀察、勒戒之程序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75號卷第2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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