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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參捌公克、參點柒壹柒公克、參點陸捌伍公克、拾點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福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件於103年間查獲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沒收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03年11月13日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 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前所為,為其效力所及,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簽結,有嘉義地檢署104年10月14日簽呈可稽(參嘉義地檢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卷第7頁)。
而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38公克、3.717公克、3.685公克、10. 872公克),有該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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