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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他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名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手指虎2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違禁物應於有罪、免刑等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違禁物所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扣得之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得據之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二)本件扣案之手指虎2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紀錄相片可稽(見偵字第2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見上揭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上揭扣案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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