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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陸拾柒點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公訴。
惟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決確定,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而為檢察官撤回起訴,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7.2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5月2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1802446號函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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