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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來
翁進財
陳紀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公克,保管字號:一○三年度安保字第一三七號)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吸管貳支(保管字號:一○三年度安保字第一三五四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陳紀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翁進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人誤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2 支、塑膠吸管2 支(103 年度安保字第137 號、第1354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林永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林永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被告陳紀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陳紀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1、114 至115 頁);
被告翁進財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管2 支及塑膠吸管2 支,固據被告林永來、翁進財、陳紀達否認為其等所有,然前開物品係自被告翁進財身上腰包所取出,依其占有之外觀,堪認前開物品應屬被告翁進財所有,此情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761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及塑膠吸2 支,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翁進財所有,顯見前開物品應為被告翁進財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本件被告翁進財既係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自應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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