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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雲因犯刑法第268條賭博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463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林秀雲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至107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1384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該案中所查扣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1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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