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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貳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因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6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2件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民國106年8月10日函暨所附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NIKE"產品鑑定書、照片2張,暨扣案之仿冒「NIKE」上衣2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1頁),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
(二)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2件,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人即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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