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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緩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拾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10張、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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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7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簽單10張、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經營果菜合作社傳真帳單所用,與賭博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傳真機與被告之賭博犯行有何關聯,則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併予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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