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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ONSTER牌耳機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莊沛瑜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82條),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9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MONSTER 牌耳機1 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仿冒MONSTER 牌耳機1 個(101 年度保管字第199 號),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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