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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郁因犯商標法第82條(按: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法後,已將原條次移列至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處分緩起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CHANEL衣服1件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黃雅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CHANEL衣服1件,確係仿冒商品乙節,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
是上開扣案衣服,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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