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2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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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字牌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振山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字牌1個、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56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68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25號處分書各1份附偵查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

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字牌1個、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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