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2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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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帳單參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有駿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帳單3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75號、警卷)均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06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287號、106年度緩護命字161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帳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賭博罪所用、所生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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