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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被 告 周奇云
被 告 許英雄
被 告 郭溪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9號、102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方位骰子壹個、骰子參個、牌尺參支,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明、周奇云、許英雄、郭溪成等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麻將牌1 副、方位骰子1 個、骰子3個、牌尺3 支,及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聰明等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麻將牌1 副、方位骰子1 個、骰子3 個、牌尺3 支,及2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黃聰明、周奇云、許英雄、郭溪成等4 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該等物品均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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