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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翠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緩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翠妮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蕭翠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該條文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變更為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蕭翠妮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2 月6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相片及簽注單影本各3 張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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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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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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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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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簽注單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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