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2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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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750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金水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至民國107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234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麻將、麻將墊紙、搬風、骰子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4至5頁)。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係賭客張素密、陳財池、陳水展、陳嘉謚所有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此據張素密、陳財池、陳水展、陳嘉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4、18、22、26頁);

而被告本案又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扣案賭資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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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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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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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墊紙│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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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搬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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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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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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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    │1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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