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2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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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緩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林退熱貼壹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82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宣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林退熱貼1盒(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82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宣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7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小林退熱貼1盒(嘉義地檢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8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交查卷第5、6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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