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2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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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緩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被告劉清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76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簽注單3 張分別為其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簽注單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簽注單3 張,核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僅係留供記錄輸贏單據,而非屬賭博之器具,此與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傳真機            │   1 台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2 │電子計算機        │   1 台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3 │簽注單            │   3 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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