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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峪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緩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峪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2包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及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該案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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