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34,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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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柏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5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爰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詳確。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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