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53,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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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緩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539 簽單1 張、簽單登記空白表1 張,均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該條文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合併為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39簽單1張,核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僅係留供記錄輸贏單據,而非屬賭博之器具,此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真機1台、編號2所示之計算機1台、編號4所示之簽單登記空白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見警卷第8至12頁)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1 台  │
├──┼──────────┼───┤
│ 2  │計算機              │1 台  │
├──┼──────────┼───┤
│ 3  │539簽單             │1 張  │
├──┼──────────┼───┤
│ 4  │簽單登記空白表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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