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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電子計算機貳台、帳冊貳本、行動電話貳支、限牌通告肆張、傳真簽注單參拾柒張、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玖張、記帳單肆拾伍張、匯款回條參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秀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67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爰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詳確(警卷第3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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