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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羅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緩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羅惠月因犯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6 年度偵字第27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之傳真機1 台,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羅惠月因犯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7 年5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傳真機1 台(見「106 年度保管字第492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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