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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聲請人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即難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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