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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茂(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他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景茂(下稱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劍1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784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號案件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期間之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木劍1支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持上開木劍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陽明醫院」5樓血液透析室門口恐嚇被害人即醫事人員李惟奇、孫淑華,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妨害渠等執行業務等節,亦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陽明醫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木劍係供被告實施上開案件恐嚇及違反醫療法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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