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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緩字第9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3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案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網路拍賣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誤。
(二)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係被告上網拍賣之物,足認該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從而,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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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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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拉拉熊手機吊飾品 │1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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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拉拉熊塑膠製盒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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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拉拉熊塑膠袋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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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拉拉熊便條紙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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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拉拉熊浴帽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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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拉拉熊文件夾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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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拉拉熊扇子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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