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聲沒,91,2018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仙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緩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農用鐮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仙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農用鐮刀1 支(該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贓款),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農用鐮刀1 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37 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 、6 至7 頁,偵卷第10反面至11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物品及被告手持鐮刀之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6、22至27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