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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緩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輔琳公司蛋白胴分裝工令、輔琳公司蛋白胴進貨明細表(一百年至一百零二年)、輔琳公司蛋白胴銷貨明細表(一百年至一百零二年)各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美因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第6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輔琳公司蛋白胴分裝工令、輔琳公司蛋白胴進貨明細(100 年至102 年)、輔琳公司蛋白胴銷貨明細表(100 年至102年)各1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45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
而扣案之輔琳公司蛋白胴分裝工令、輔琳公司蛋白胴進貨明細表(100 年至102年)、輔琳公司蛋白胴銷貨明細表(100 年至102 年)各1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保管字第45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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