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05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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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建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喜悅KTV 」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4)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24)日凌晨1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謝建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4 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4 、6 至8 、12、15至1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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