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程金生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央第一商場24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 MG /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