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069,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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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蔡宗翰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1.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2日),於104年8月10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後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假釋出監期間,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另斟酌被告出監後至今,先後於台塑外包廠商穎昌機械工程行、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已於聯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將近1年半,足見被告已有穩定工作且表現優良。

又被告現因兄長罹患舌癌,母親罹患乳癌甫經手術治療,父親關節炎雙膝退化不良於行,須獨自負擔家計並照顧雙親,此外,尚須協助兄長撫養子女,平日亦熱心公益,主動參與維護社區環境清潔之服務,有在職證明書2紙、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手術麻醉同意書、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努力賺取家用,扶養家庭並自給自足、自力更生,確實有復歸社會正常生活與悔悟之心。

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案,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7年7月21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若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將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剩餘之殘刑。

2.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自有不該,然衡以被告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些微高於起訴門檻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行車過程中尚無釀成事故,對交通秩序之實害程度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顯有悔意,並斟酌其因工作炎熱而飲用啤酒消暑之犯罪動機,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近3年之殘刑,然其現仍須獨自撫養年邁父母、兄長及姪子等家屬,並已穩定回歸社會長達2、3年,業如前述,倘入監執行,其家庭將失所依,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且被告會因一時犯下可責性低微之本案,而使其與常態社會生活再度脫離數年,實與比例原則相互扞格,故本案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被告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希能勉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公司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產業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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