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1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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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林昌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四、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昌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埔交簡字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交簡上字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東洋新?357號租屋處飲用酒類,至翌(6)日凌晨0時2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東洋新?619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林昌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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