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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443號他字卷第1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殊不可取,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皮肉之傷,且傷勢輕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而無法協議成立,雙方未和解成立尚難全部歸咎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相當經濟能力,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大雅路2段3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大雅路2段386巷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達中心處,始能左轉彎,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嘉義市大雅路2段386巷由南往北行駛,2車因而碰撞,致乙○○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左頰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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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 │ │事故之事實,並自白其有過失。│
├───┼────────────────┼──────────────┤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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